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銘
陳佐聖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
64、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志銘因不滿被告兼告訴人陳佐聖向 洪駿豪 舉報其偷竊木材遭洪駿豪處罰之事,先於108年8月14日上午某時,在洪駿豪位於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工廠前,持刀作勢追打被告兼告訴人陳佐聖未果,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麻豆店橋前偶遇被告兼告訴人陳佐聖,雙方再起爭執,被告兼告訴人陳佐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麻豆店橋堤防上,持隨手自路旁撿拾之鐵鏟木柄毆打被告兼告訴人張志銘身體多處,被告兼告訴人張志銘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回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陳佐聖身體多處,致被告兼告訴人張志銘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肩峰骨折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陳佐聖則受有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頭部鈍傷、四肢多處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志銘、陳佐聖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志銘、陳佐聖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兼告訴人張志銘、陳佐聖於10
9年4月21日成立調解,嗣後雙方依調解內容履行,並於同年5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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