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季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季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列在店內之待售商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為憑,犯後態度不差,且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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