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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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江
林鍶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江、林鍶芮為夫妻,被告陳明江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鍶芮,沿新竹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西門街66號前停等紅燈時,欲靠右邊路邊停車以供乘客下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下客,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等節,以避免危險或車禍事故之發生,又被告林鍶芮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陳明江未緊靠道路右側而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被告林鍶芮亦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適告訴人 朱英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之路面邊線外側駛至,因而與被告林鍶芮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朱英宇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左大腿嚴重凹陷性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明江、林鍶芮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明江、林鍶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明江、林鍶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