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77號聲請人 莊雙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445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5萬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林櫻 已於民國98年12月
6日死亡,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又聲請人經本院命補正後,僅具狀陳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無從補正等語。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