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84號聲請人即參加人 蔡素英
童敏哲 童恒莉 童恒勤 童恒新 原告 童瑞年 訴訟代理人 呂松裕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訴訟代理人 石凰二
陳錦桃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蔡素英、童敏哲、童恒莉、童恒勤、童恒新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童瑞欽 就系爭課稅標的有為共同持分所有權人之關係,原告與被告欲達成和解,並以童瑞欽參加訴訟為和解條件,惟童瑞欽於民國99年12月18日死亡,聲請人為童瑞欽之繼承人,遂聲請參加訴訟,原告使用童綜合醫院之比例及分配執行業務所得之比例,均與另一共有人童瑞欽有關,此亦涉及其等綜合所得稅之應納數額,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