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景祥 等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查,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表明被告之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為何人,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並具狀追加全部繼承人,及確認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後,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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