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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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減刑後,與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甫於97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2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花蓮市○○路○○號8樓807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書誤繕為安非他命)。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足稽。又被告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經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為本件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且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及玻璃管1支,雖係被告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是吸食器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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