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乘甲○○需錢周轉急迫之際,以月息六分之重利,在台南市○○路○○○號,連續交付貸與甲○○金錢多次,合計其貸與甲○○之本金共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三萬元。甲○○在上揭台南市○路○○○號處所,以支票繳付利息給乙○○至八十六年底,乙○○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在八十五年間借款九百八十三萬元予甲○○,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借款給甲○○,三個月算一次利息,每三個月利息六分,事實上月息僅有兩分云云,證人甲○○亦到庭附和其說。經查:被告陸續借款給甲○○九百八十三萬元,利息約定為月息六分,甲○○支付利息至八十六年底,自八十七年開始無力清償,才以甲○○所有之台南縣新化鎮玉新加油站之股份抵償債務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況且一般民間利息之計算多以「年息」、「月息」若干來表示,年息一分代表百分之十、月息一分代表百分之一,若稱「三個月利息六分」表示多少則無明確定義,衡情被告與甲○○不會如此約定。被告於本院所辯及證人甲○○之證詞,應是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甲○○在借款時甚為急迫,此已據甲○○供述明確,被告亦自承:「他有向我說非常需要,叫我去向別人拿,利息多少沒關係」等語。此外,尚有甲○○簽發之借條二紙、協議切結書一紙、本票十四紙(均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趁人急迫圖得重利,惟甲○○因無力清償,迄今已二年半未清償任何本金及利息,被告損失亦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