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0號聲請人 李金木 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李金木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其更生方案在案,原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為分96期(即8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440,000元,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4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21,174元,清償成數為42.1%。爾後該認可裁定有債權人提出異議,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認可裁定,債務人提起抗告後,亦經99年度消債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本院乃於99年8月17日再次通知債務人到院接受訊問,商討是否願意再調整更生方案以對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遂於99年10月21向本院陳報調整後更生方案,條件為分八年(96期)清償,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20,000元,清償總額為1,920,000元,清償成數為56.1%。
三、經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首先,就債務人收入面言,經本院於
99年8月17日訊問時,債務人表示其任職於勤億蛋品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同年9月之薪資明細單,月收入為新台幣31,537元。(倘依原陳報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每月收入為33,256元)細究其薪資結構,除本薪10440元、物價津貼3000元外,其餘如加班費、獎金等皆非固定,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有部分處浮動狀態,與一般受薪勞工收入大部分屬固定薪資之情形有間。再者,就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而言,原陳報之支出為18,660元,經本院訊問後已允諾將支出降為每月10,792元以符合內政部頒佈98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標準,惟本院認為,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據此,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金額,自不宜僅一概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故最低生活費與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書其統計之目的、基礎皆不相同,自難互為比附援引以計算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種類及金額。從而本件債務人既已承諾依該標準降低生活必要費用支出,應認債務人已樽節開支,盡最大誠意提出更生方案。最後,就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之母親已近70歲高齡,名下雖有不動產,然其獨居於台南,女兒皆已出嫁,由債務人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乃人之常情,故每月支出2,000元扶養費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退步言之,縱令債務人之母親因有財產而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因債務人收入浮動,每月必要支出已降為10,792元,為維持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並兼顧實際,應保留部分收入與支出之彈性空間,實不宜再強令債務人提出超出其還款能力之更生方案,否則將大幅增加其履行更生方案之困難度及無法履行之風險,尤有甚者,將導致其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使先前進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歸於徒勞,不但有害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程序利益,亦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職是之故,本院認為,債務人所提出分八年(96期)清償,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20,000元,清償總額為1,920,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屬公允、適當並兼顧合理性與可行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