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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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343號原告 鎮弘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方慧琴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所為如附件所示工程保固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2,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確認原告承攬被告「102年度 忠棟 校舍耐震補強及忠棟外牆、廁所整修工程」之非結構物無保固期限。於103年12月12日則變更第(二)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不負保固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於104年1月6日復以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及103年1月23日就承攬被告「102年度忠棟校舍耐震補強及忠棟外牆、廁所整修工程」所為工程保固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於104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再次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就承攬被告「102年度忠棟校舍耐震補強及忠棟外牆、廁所整修工程」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工程保固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其後,又於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庭當庭將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508元,及其中1,182,5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929元自補充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102年度忠棟校舍耐震補強及忠棟外牆、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施工期間追加下列工程,追加工程款計656,787元。又前開追加工程款應另加計3.82%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及5%之稅金,計57,929元,分述如下:
⑴復原窗檯矮櫃106,764元:原告依契約圖說及標單施作新
增高櫥櫃後,被告又指示原告復原因擴柱而拆除之原有5個窗檯矮櫃,屬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費用為106,764元。
⑵擴柱磨圓525,00元:原告施作擴柱及剪力牆後,被告指示
原告將所有擴柱磨圓,惟標單及圖說均無此項約定,屬追加工程,費用為52,500元。
⑶新設窗簾75,548元:就忠A、B棟之窗簾,於契約圖說及標
單並無新設之約定,僅要求將窗簾裁切復原。然被告指示新設捲簾,應屬追加工程,費用75,548元。
⑷新作銀行式鐵捲門85,000元:原告依契約圖說施作密閉式
電動鐵捲門後,被告指示拆除另重作銀行式鐵捲門,屬變更原圖說,為追加工程,費用85,000元。
⑸新作不銹鋼材質欄杆、防撞桿及鋁窗77,000元:依契約圖
說及標單,僅約定將外牆面磚敲除運棄,惟樓梯部分之外牆尚有鐵欄杆,於拆除面磚時,因工程上需要一併拆除。
被告乃指示就樓梯之外牆新作不銹鋼材質欄杆。另依契約圖說及標單,地下室原有鋁窗金僅須配合擴柱拆除,但被告指示重新裝設,並增做防撞桿。均屬追加工項,費用77,000元。
⑹新設廁所置物架15120元:依契約圖說及標單,廁所隔間
內並無置物架之設計,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新設廁所置物架48個,屬追加工程,費用15,120元。
⑺重作伸縮縫56,800元:原告已完成伸縮縫工項之施作,並
完成後續不銹鋼蓋板施作,詎被告以伸縮縫工項為隱蔽部分,原告不可交由不銹鋼蓋板施作廠商一併施作,因而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屬追加工程,費用56,800元。
⑻學校警衛加班費2,250元: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改正時,因
被告僅給予12天改正工期,且被告要求須配合所訂時間方能進行改正,即平日為下午4點以後始能施作,其餘時間亦必須配合被告施作。甚且,被告要求於平日下午5點以後施作,及週六、日下午4點以後施作,均須由原告支付學校警衛加班費1小時180元,屬合約範圍外之費用,為追加工程,費用2,250元。
⑼新增川堂天花板燈具84,000元:依契約圖說及標單,系爭
工程川堂天花板並無設計燈具及線路,但被告指示加裝燈具40盞燈及線路,屬追加工項,費用84,000元。
⑽施作新花草15,040元:依契約圖說及標單,並無編列花草
修築,被告指示原告施作新花草,屬追加工項,費用15,040元。
⑾非工區鐵捲門修復4,500元:被告指示原告修復非工區範圍之鐵捲門,屬追加工項,費用為4,500元。
⑿女兒牆石頭油漆56,700元:外牆上方女兒牆部分,圖說並
未標示須施作油漆,惟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屬追加工項,費用56,700元。
⒀其他修復25,565元:原告得標前,被告已要求另外三家廠
商先行施作工程,故於原告施作前,被告所有桌椅皆已集中且用帆布蓋住。惟被告事後稱遺失書籍40本、平板保護套23個,損壞三層櫃1個、教務處鐵櫃4個、電腦桌1個、白板,要求原告修復,屬合約以外事項,為追加工項,費用為25,565元。
⒁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金57,929元:以上追加
工程款合計656,787元(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依系爭契約總表(標單),尚應加計3.82%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保險,5%之稅金,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利潤及保險、稅金等共計57,929元(656,787元x(3.82%+5%)=57,929元)。
(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記載:「(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應於年月日以前竣工。」,此條文乃一般公共工程限期完工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並未予以勾選,是系爭契約就履約期限部分,並未約定為限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102年8月25日,完成教室內部及一樓川堂補強與修復、油漆部分工項並拆除外牆所有鷹架;第2階段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0日,完成廁所、外牆裝修(不含瓷磚、粉刷)」,後於工程進行期問,因有追加工程,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10月10日。由上開契約條款可知,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僅訂有分段履約期限,並無限期完工之約定,被告將分段履約期限,誤指為限期完工之規定,顯屬重大誤解,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研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關於「履約期限」之規定,亦載明履約期限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
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既未勾選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即應認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因下列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須予以展延履約期限:
⑴國慶日展延工期1天:102年10月10日國慶日,因系爭工程
範圍在國慶管制區域,導致無法施作,依工期核算要點第
4點第1項第9款「因工地周邊交通管制4小時以上,致工人不能出公或工作者」之規定,應不計工期1日;被告及監造單位竟以系爭工程為限期完工為由,認不能適用上開工期核算要點第4條之規定,顯有誤解。
⑵雨天展延工期28天: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外
牆作業,而外牆作業遇雨天則需停工而無法施作。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所示,102年8月l、7、14、15、16、17、20、
21、22、23、25、29、31日、9月l、15、18、19、20、21、22、23、26、30日、10月3、4、5、6、9日共28日,均有降雨。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點第6項:「各項工程於施某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2.各類面層:如人行道、露天混凝土地坪、互盛、外牆或表層粉飾、油漆、屋頂防水、瀝青混凝土鋪築、環氣屬指地坪等。」,因雨天影響無法施工之施工項目,如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油漆等,應予以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外牆施作時,有28日遇雨天而無法施作,應予展延工期。
⑶天花板鋁格柵選色展延10天:有關天花板鋁格柵部分,被
告原通知於102年9月10日選色,惟因被告之校務人員另有公事,臨時取消。被告嗣於102年9月19日工務會議告知改採「8195」咖啡色,惟又通知取消。是因被告延誤選色,影響原告施作,應給予原告合理備料時間,應予展延工期10天。
⑷附表一項次一之1、3、4、5、9追加工程展延各應展延7天
、5天、7天、10天、5天:附表一項次一之1、3、4、5、9追加工程,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項,應分別展延7天、5天、7天、10天、5天。
⑸附表一項次一之12追加工程展延3天:附表1項次一之12追
加工程,被告係於102年10月8日工務會議始告知施作之顏色,因屬外牆施作,受天候影響,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6項,應予展延3天。
⑹展延驗收改正工期5天: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改正時,被告
僅給予12天改正工期,改正期限甚短,且被告尚要求須配合原告所訂時間方能進行,實不合理,應再增加改正工期5天。
⑺系爭工程合計應展延工期76天,及展延驗收改正工期5天
,原告針對上述展延工期事由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遭被告拒絕。被告因此計算原告逾期完工29天,驗收遲延3天,合計32天。扣罰逾期違約金52萬5792元(1643萬1341元x1/1000天x32天=52萬5792元)。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應予展延工期,原告顯無逾期完工及遲延驗收,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顯屬無由。被告應給付原告被扣逾期違約金52萬5792元。
⑻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240,508元(詳如附表),爰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約訂辦理:l.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年。」,可知系爭契約對於非結構物保固期間,並未填載期限,且亦無未填載則逕認保固期限為若干年之規定,顯見系爭工程對於非結構物並無保固期間之規定,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無須負保固責任。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時卻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結構物與非結構物,均按關於結構物保固期限之規定,一律保固5年,若原告不出具非結構物亦保固5年之工程保固書,將無法領得工程尾款。原告受限於農曆新年將至,公司龐大資金周轉壓力,急於領取工程尾款,無力與被告抗衡,只能依被告無理要求辦理。是被告於辦理驗收結算時,乘原告於農曆過年前,為因應下包廠商請款,有資金周轉之迫切需求,急於領取最後一期工程尾款之情,迫使原告出具非結構物亦予保固之工程保固書,使原告為非結構物亦負擔保固責任,然被告之要求明顯與系爭契約不符,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顯為暴利行為,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訴請求撤銷之。
(四)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508元,及其中1,182,57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7929元自補充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就承攬被告「102年度忠棟校舍耐震
補強及忠棟外牆、廁所整修工程」所為如附件一所示工程保固書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追加工程款部分:⑴復原窗檯矮櫃部分:本工項已編列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
「壹.一.1.3.1.20管線,插座,開關遷移,桌、櫃子搬運復原等」及「壹.一.1.3.2.20桌、櫃子及教具用品搬運復原等」。窗檯矮櫃與窗檯及擴柱為分離之構造物,施作上於擴柱前先情移出,擴柱施作後再行移入,原告依此方法施作並無問題。然原告施工不謹慎,致拆除時損壞矮櫃,只能購買新品復原,屬原契約工程,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⑵擴柱磨圓部分:系爭契約圖說圖號C-32內牆面轉角詳圖及
外牆面轉角詳圖均有說明,需以R=3之半徑施作倒角。另耐震補強工程施工規範第二部分第二章模板工程3.2.1模板及支撐安裝安裝篇第⑵點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所有暴露之後角應以大於2cmx2cm之三角形填角削角,以保持光滑平直之線條。三角形填角應以【無節瘤之直紋木料】製作,並將其各面刨光。」。又並非所有擴柱被告皆要求磨圓,僅要求穿堂之8根柱,可能傷及師生行走者始要求磨圓。即使當初模板施作無角條,後來始需進行磨圓,然磨圓施作範圍僅2cmx2cm之角落,僅需1工人工作1天即可完成,費用約2,500元。惟原告本應依約施作倒角,屬原契約工程,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⑶新設窗簾部分:系爭契約列有工項「壹.一.1.3.3.29窗簾
裁切(含拆卸及按裝)」,然因原告施工期間管理不善,原有窗簾拆卸後,未妥善保管,任意放置導致遺失,以致復原時無舊品可以復原,原告只能購置新品復原,因被告校舍補強更新係採全遮光珠捲簾,窗簾更換為捲簾。是原告須依約復原原安裝窗簾,屬原契約工程,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⑷新作銀行式鐵捲門部分:系爭契約圖說設計為防颱型電動
鐵捲門(即原告主張之銀行式鐵捲門),並非密閉式電動鐵捲門。原告逕以密閉式電動鐵捲門施作,導致須重新施作,屬原契約工程。另依契約圖說C-28說明15,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圖說,繪製施工詳圖,並附原廠成品出廠證明送交工程司核准後,方得製造施工。然原告為提供施工詳圖送交工程司核准,逕自施作,以致不符合要求。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⑸新作不銹鋼材質欄杆、防撞桿及鋁窗部分:
①樓梯部分外牆新作之欄杆:系爭契約係約定外牆敲除運
棄,樓梯部分外牆既有欄杆應予保留,並編列有「壹.
一.1.4.1.9原有樓梯欄杆切割及復原」1式2000元。欄杆與外牆係可分離之物件,故系爭契約編列上開費用。因原告施工管理不善,卸除之欄杆未予保護逕自拆除,拆除後未予保留任意丟棄,導致遺失,以致復原時無舊品可以復原,僅能購置新品復原。
②地下室鋁窗及防撞桿:地下室氣窗與擴柱距離約1m,依
圖說C-01,忠A地下室擴柱需15cm寬,並不影響氣窗及不銹鋼防撞桿。原告施工期間管理不善,未確認拆除範圍,逕自拆除鋁窗及不銹鋼防撞桿,故僅能購置新品復原。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⑹新設廁所置物架部分:本項工程係為考量校方師生需求而
要求原告無償施作,並載明於102年11月5日公務會議紀錄中,經原告同意後施作後。
⑺重作伸縮縫部分:原告並未依伸縮縫施工圖說施作內部導
水板、防水處理,經監造單位告知「伸縮縫不僅有有外表伸縮縫」,並非指「不可交由不銹鋼蓋板施作廠商一併施作」。本項屬原契約工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⑻學校警衛加班費部分:原告無固定施工班底,施工期間更
換4位工地主任,工地主任又無實權,各工班界面推諉,導致工期延宕。而驗收改善之天數係依改正數量及困難度加以衡量,並於驗收當時詢問原告改正天數是否可改善完成,原告表明可以改善完成。惟改善期間經常不見人員進場改善,致改善工期延誤。原告要求夜間施工伸縮縫,被告人員及監造單位亦配合夜間查驗,均未向原告要求加班費,僅收取夜間校警出勤費。原告之施工品質控管、工期拖延等不良致產生費用,屬原告內部問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⑼新增川堂天花板燈具部分:
①天花板預算合計64,926元:系爭契約原編列「補強復
原複合鋁板(牆面)」91㎡,單價3,684元/㎡;「補強復原原企口鋁板」1式14,934元。經辦理變更穿堂裝修,不需施作「補強復原原企口鋁板」,費用保留作為天花板使用。並於第12次施工會議紀錄中載明,燈具增加費用由天花板面積作調整。而原告完成之天花板面積為
77.73㎡,契約數量為91㎡,相差13.57㎡,金額49,992元(13.57㎡x3684元/㎡=49,992元),另加計未做之「補強復原原企口鋁板」1式14,934元,合計64,926元,以作為本項燈具增加之費用。
②燈具及線路費用僅37,500元:筒燈單價約300-500元/盞
40盞20,000元(40盞x500元/盞=50,000元);40盞燈具線路費用約2,500元;安裝工資2人3天計15,000元(2人x3天x2500元/人天=1萬5000元);合計37,500元(20,000元+2,500元+15,000元=37,500元)。原告主張本項金額84,000元顯不合理,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⑽施作新花草部分:原告施工期間管理不善,搭設鷹架工程
及後續施工之工班能力不足,致花園部分毀損,以致被告要求復原損害。若原告施工之鷹架有良好搭設,且將原有之花草保護,則無此項支出,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⑾非工區鐵捲門修復部分:原告施工期間施工不慎,致緊鄰
工區之教務處鐵捲門線路故障,理應修復,原告本項請求無理由。
⑿女兒牆石頭油漆部分:系爭契約「忠棟外牆設計正立面圖
」女兒牆處明確以仿石漆圖例表示,本案建築師於仿石漆噴塗前置階段經現場勘查發現女兒牆未噴塗仿石漆,故於102年10月8日工務會議提醒女兒牆應一併施作仿石漆,原告當時亦未提出異議。
⒀其他修復部分:系爭工程較被告同時間發包之其他3件工
程晚,被告要求其他三家廠協助,將系爭工程範圍之桌椅集中並以帆布覆蓋,移交予原告保管,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責。然原告工地管理鬆散,任由工人私自翻開櫃子取出物品,致物品遺失及損毀櫃子。另工人為施工方便,直接踩踏於鐵櫃、電腦桌上,導致鐵櫃變形、電腦桌、白板、洗手台等損壞,原告請求本項費用,應無理由。
(二)兩造及監造單位經多次討論工期追加問題,最終於102年9月24日第12次工務會議結論「工程期限追加20日曆天至10月10日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⑴國慶日展延工期1天:系爭工程為限期完工,依工期核算
要點第8點:「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重要或特殊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其工期核算不適用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規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不得展延工期。
⑵雨天展延工期28天:依前開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不得展延工期,且外牆本應於102年9月20日前施作完成。
⑶天花板鋁格柵選色展延10天:102年9月10日因被告校務人
員另有公事,無法選色。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工程協調會中確認改採「8195」咖啡色。惟被告於102年9月24日提供之樣式仍有不符,方於102年9月24日會議紀錄載明「川堂天花板料施作鋁格柵,明日提供給校方指定型式及顏色。
」,故因原告送樣不夠積極,致選樣及選色花費時間太長。然自102年9月25日選色選樣定案,至102年10月10日止,共計15天,而天花板鋁格柵施作數量僅77.43㎡,面積不大,施作時間足夠,故不同意展延工期。
⑷附表1項次一之1、3、4、5、9追加工程展延各應展延7天
、5天、7天、10天、5天:依前開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不得展延工期。另本部分5項工程均可同時施作,不得以累加7天、5天、7天、10天、5天方式計算展延工期。又該5項工程並非追加,而係施工不良應予改善部分,不應展延工期。
⑸展延驗收改正工期5天:原告自始自終皆無專任合適之工
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因而延誤施工期間。另驗收改善天數係依改正數量及困難度加以衡量,並於驗收時詢問原告,原告表明可如期改善完成。惟改善期間經常未見被告人員進場改善,以致延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非結構物並無保固期限,並依民法第74條主張撤銷保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符合工程慣例。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439頁)。
(二)被告以原告履約逾期32天,扣原告逾期違約金525,79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6頁)。
(三)原告已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103年1月23日工程保固書予被告,有工程保固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金,是否有理?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含稅什費)」(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43頁),是原告若經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自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按比例計算追加工程之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金等費用。
⑵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析述如下:
①復原窗檯矮櫃:
審諸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調整後],於項次壹.一.1.
3.1「忠A棟」工項項下,編列有項次壹.一.1.3.1.20「管線,插座,開關遷移,桌、櫃子搬運復原等」,並以1式34,402元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可認依約原告施作內容包含因應系爭工程施作,須暫時移動櫃子等物,嗣施作完成後,再予回復原位之工作。而前開工項契約既未約明僅限定活動式櫃子,自非單指可搬運之活動櫃始為契約約定施作範圍。又佐以證人即監造單位杜風工程有限公司之監造工程師 江文祥 證稱:就矮櫃部分,因施作擴柱之故,所以原告原先承攬之範圍只需將會影響擴柱施工部分之矮櫃先作裁切,等擴柱施作完畢後再將矮櫃復原即可,然是因原告之工人施工不慎,導致矮櫃受損,受損之範圍係靠近外牆有擴柱部分,因此就原告毀損之矮櫃部分,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諾會將毀損之矮櫃予以新作,被告當初係要求將毀損之矮櫃修復至功能上可以使用即可,所以後來原告即新作矮櫃替代遭毀損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新作之矮櫃係因原告施工不慎導致毀損,而經原告同意後予以修復。是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所予以計價之搬運櫃子費用係指活動櫃,而本追加工項係因擴柱附近之矮櫃屬固定於窗檯牆面,擴柱經補強後,因牆面長度已有變更,原有矮櫃不可能復原,故有新追加施作窗檯矮櫃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施作復原窗檯矮櫃之工項,應屬原契約約定範圍,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②擴柱磨圓:
審諸卷附之系爭契約圖號C-32之設計詳圖及標示,該圖面係記載:「牆面轉角詳圖」、「外牆面轉角詳圖」,,均僅有繪製「牆」部分,而無涉及「柱」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是尚難以前開圖說認定系爭工程之擴柱角隅是否應施作導角或予以磨圓。惟依系爭契約耐震補強工程施工規範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節模板及支撐安裝約定:「⑵除另有規定者外,所有暴露之稜角應以大於2cmx2cm之三角形填角削角,以保持光滑平直之線條。...」(見本院卷一第428頁反面),可認系爭工程於擴柱施作模板工程時,應於稜角處設置2cmx2cm之三角形填角,以使擴柱後之角隅部分,形成倒角,而非為尖銳之轉角(如90度直角),以降低使用者因碰撞轉角受傷之危險,則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所有擴柱磨圓係本於契約文件中施工規範之要求,並未超出原告之承攬範圍。是原告主張係經被告指示將所有擴柱磨圓,不得成90度直角云云,本即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範圍,豈能謂新追加之工項,原告請求本項費用顯無理由。
③新設窗簾:
兩造並不爭執「窗簾裁切(含拆卸及按裝)」工項,有部分工作實際上變更改以「補強更新全遮光珠簾(含工料)」之內容施作。而就其中部分舊有窗簾改以全新遮光珠簾施作之原因,證人即原告之下包廠商晟銘窗簾有限公司 黎達金 係證稱:因窗簾裝好後有教師反應為何部分係新設窗簾,部分係舊有窗簾,因此 伊有 至被告總務主任之辦公室與總務主任及總務組長開會,經被告之總務主任同意,若有老師要求之教室,即將原來舊有窗簾裁切復原部分更換為新窗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惟證人江文祥卻證稱:窗簾部分係舊有窗簾拆卸後,因原告保管不慎,導致有部分遺失、損毀,而就遺失、毀損之舊窗簾部分,校方由總務組長為代表,與原告協商更換成珠光捲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對於舊窗簾變更為全遮光珠簾之原因,上開二位證人證稱情節顯相為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黎達金乃係原告之下游包商,本有商業往來情誼,且衡酌將來可能合作機會,自難免有迴護之嫌,而證人江文祥則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與二造並無利害關係,更無由需迴護被告,是以,本院認證人江文祥之證詞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係經被告指示新設窗簾,屬追加之工項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④新作銀行式鐵捲門:
審諸系爭契約圖號C-28之鐵捲門設計(見本院卷一第293頁),該圖左上角「立面圖」已標示鐵捲門正面係以橫向長條狀「門片」堆疊互鎖組成;「立面圖」下方亦已繪製「不銹鋼門片」之設計圖,並標註為「(防颱型)」,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鐵捲門係屬密閉式電動鐵捲門應屬有據。至證人江文祥雖證稱:原告未於施作前提送材料之審查即逕行施作該工項,導致結果與原圖說不符,所以有要求原告公司更換成鏤空式,即係原告所稱之銀行式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惟依系爭契約圖號C-28電動捲門細部詳圖,其上所標示之鐵捲門設計即屬密閉式之鐵捲門,原告施作密閉式鐵捲門,符合契約圖說之設計,則縱原告未依約定繪製施工詳圖,並檢附原廠成品出廠證明先送交工程司核准,即先行逕予施作,仍不違系爭電動捲門細部詳圖之設計。是監造單位及被告其後要求原告更換成鏤空式之銀行式鐵捲門,應認屬變更設計,原告自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又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為8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2月25日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為85,000元。
⑤新作不銹鋼材質欄杆、防撞桿及鋁窗:
經查,證人即監造建築師 廖春生 證稱:不銹鋼欄杆於伊最初規劃設計時,樓梯間門窗之不銹鋼欄杆皆為完好,因此未將之列入外牆整修之施工項目之一,然原告敲除外牆時,將不銹鋼欄杆亦併予敲除,而理論上磁磚貼完後,原告即應將敲下之不銹鋼欄杆予以恢復鎖上,然不知何故,可能係被運走或偷走,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恢復原狀時,原告公司僅得購買新不銹鋼欄杆換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原告固有新作不銹鋼材質欄杆之工項,然係因原告誤將欄杆拆除後,卻未妥為保存以致遺失,方重新購置不銹鋼欄杆予以恢復原狀,是新作不銹鋼材質欄杆顯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欄杆費用。再關於鋁窗部分,依系爭契約圖說B-03、圖說C-01之標示(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36頁),前開圖說並未標示於施作擴柱工程時應併予拆除,原告亦未證明施作擴柱工程時確有拆除鋁窗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原有鋁窗須配合擴柱工程予以拆除,其後重新裝設鋁窗係屬追加工程云云,顯屬無據。至於防撞桿部分,既非屬原有設施遭原告破壞而應予回復,則被告指示原告施作,自應認係追加工程。而本項防撞桿費用為4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2月2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頁),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為42,000元。
⑥新設廁所置物架:
證人廖春生證稱:廁所置物架係指嵌在牆邊15乘15公分正三角形之木板,於初始設計中並非屬於原工項,因為依照伊過去設計無數個工程經驗,並不需要有置物架之設計,然後來因為被告有特別要求,因此伊有請原告施作,且伊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邵先生,如果將來要請求此項費用時,係向伊個人請求,被告無意支付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則原告主張本工項非屬原契約範圍,為追加工項應屬可採。又佐以102年11月5日工務會議手寫紀錄之記載:「蹲式廁所要放三角置物架」(見本院卷一第122頁),可知於該次公務會議當中被告有要求原告施作該工項,則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既未允諾無償施作,且被告係直接要求原告施作原契約範圍以外之工項,即應認兩造間就本工項有追加之合意。至於證人廖春生雖證稱願意負擔本項費用,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追加合意施作本工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追加費用。而置物架費用為14,400元,有弼辰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4,400元。另本項營業稅應已包含於原告所請求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金」之5%稅金項目(詳後述),本項追加工程款自不應重複計算5%之營業稅。
⑦重作伸縮縫:
證人 江文詳證 稱:原告並無按圖施作伸縮縫,圖說有要求伸縮縫底下須施作防水膠條,原告僅施作外側之不銹鋼板,並未施作防水膠條,且不銹鋼板尺寸不符,圖說係21公分,原告施作結果僅10幾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第44頁),復參諸系爭契約圖說E-02,設計圖說已就伸縮縫之施作方式詳為說明,圖說上「材料說明」明載應使用「蓋板」及「墊條」(見本院卷一第301頁),則堪認原告施作伸縮縫確有不符系爭契約圖說設計之情。是以,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依圖說施作伸縮縫,自非屬追加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⑧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改正時,因被告僅給予12
天改正工期,且要求須配合所訂時間方能進行改正,即平日為下午4點以後才能施作,其餘時間更必須配合被告才能施作,甚至,被告要求於平日下午5點以後施作,及週六、日下午4點以後施作,由原告支付學校警衛加班費1小時180元,應屬合約範圍外之費用,為追加工程云云,然系爭工程於驗收後,經被告驗收結果有瑕疵需為補正,本即屬原告依約承攬之範圍,今為配合驗收改正所支出之學校警衛加班費自非屬追加工程範圍,且被告為學校,上課期間學生進出往來,自不宜進行改正工程,以免影響安全,被告要求原告於課後不影響學生就學情形下進行改善工程,並非無理,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並無理由。
⑨新增穿堂天花板燈具:
證人江文祥證稱:穿堂天花板本來並未發包,不在原合約範圍內,後來因為學校需求而辦理變更,因穿堂天花板本來預算並未編列,然於穿堂天花板未施作之前,原來有編列壹.一.1.3.2.24補強復原複合鋁板(牆面)之費用,該工項其後不施作,故將該工項之預算挪為穿堂天花板之費用。至於穿堂燈具之費用,兩造有辦理契約變更重新議價,另外編列費用,因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本來欲將壹.一.1.3.2.2.24補強復原複合鋁板(牆面)之費用移除,做減帳,然因臺北市教育局不同意,所以兩造私下協議將壹.一.1.3.2.24補強復原複合鋁板(牆面)之費用用以施作穿堂天花板,在辦理第一次變更議價時,即告知原告欲如此挪用,原告亦當伊面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堪認穿堂天花板、燈具非屬系爭工程原合約範圍,係兩造嗣後合意追加施作,屬追加工程。惟依證人上開證詞,亦可明被告係以其他未施作本應予追減之工程款予以挪用,用以支付本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復佐以結算詳細表之記載,被告亦已將項次壹.一.1.3.2.24「補強復原複合鋁板(牆面)」91㎡計335,244元,及項次壹.一.1.4.1.8「補強復原企口鋁板」1式14,934元,結算計價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第143頁),則堪認被告已給付穿堂天花板燈具之追加工程款予原告。至原告主張本項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84,000元云云,並提出宏澤水電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惟前開估價單僅有原告工地主任 林益琨 之簽名,並未經被告同意該報價,自無得據以主張本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84,000元云云。
⑩施作新花草:
證人江文祥證稱:原告於施作外牆鷹架時,有毀損外牆周圍之花草,因此有要求原告修復,此非原來契約工項,然係因原告毀損始要求原告修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證人廖春生復證稱外牆施工時應搭設鷹架始能施工,而於施工規範中已說明搭設鷹架需注意保護週邊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堪認原告施工時有毀損被告原有之花草之事實。是原告施作植栽顯非係因與被告有追加工程之合意,而係原告施工時不慎毀損花草,經被告要求予以回復,原告毀損他人之物,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本項請求並無理由。
⑪非工區鐵捲門修復:
原告須修復非公區鐵捲門之原因,業據證人江文祥證稱:教務處前之鐵捲門並非原來施工項目,然緊鄰工區旁,原告於施作鐵捲門旁之磚牆復原工作結束後,卻導致教務處前之鐵捲門無法運轉,鐵捲門失效,所以要求原告修復該處的鐵捲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則該工項雖非原契約範圍,然係遭原告損壞,原告本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要求修復難謂屬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本項追加工程費用,顯無理由。
⑫女兒牆石頭油漆:
查,證人廖春生證稱:女兒牆之石頭油漆,依原來圖說明細表並無載明女兒牆需上石頭漆,因當初設計時女兒牆之油漆尚新,所以未列入應施作工項,然本案工程完成後,於驗收時發現女兒牆部分有污損,學校要求列入應改善事項,因施工期間有搭鷹架、運送材料、綁鐵絲之故造成污損,雖廠商當時不認屬於其施工範圍,但學校既有要求應為改善,廠商即自行重新上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堪認本工項亦係因原告施工搭設鷹架、運送材料時所造成之損害,經被告回復原狀始為施作,亦非屬追加工程,原告自不得請求本工項費用。
⑬其他修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費用被告既辯稱係因被告要求其他三家廠商協助,將系爭工程之桌椅集中並以帆布覆蓋,移交予原告保管,然原告工地管理鬆散,任由工人私自翻開櫃子取出物品,致物品遺失及損毀櫃子,且工人為施工方便,直接踩踏於鐵櫃、電腦桌上,導致鐵櫃變形、電腦桌、白板、洗手台等損壞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扣款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移交予原告於施工期間保管之財物內容究為何,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清冊,則顯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有損壞或遺失託管之財物情事。是被告要求原告另交付或修復相關財物,應認屬追加工程範圍。復審諸原告所提本工項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2-85頁),本項修復費用為23,930元(未稅),就此追加工項原告得請求23,93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165,330元(詳如附表「判斷」「小計(項次一)欄所示)。
⑶又依系爭契約總表[調整後]之記載,被告應按比例給付原
告「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保險」3.82%、「廠商稅金」5%(見本院卷一第210頁),是前開追加工程款項尚應加計8.82%(3.82%+5%=8.82%)之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金等費用計14,582元(165,330元x8.82%=14,582元)。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展延工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逾扣之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⑴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行時,原告得依工期核算要點,申請展延工期。又工期核算要點第2點:「工期分為日曆天、工作天及限期完成三種。」、第8點:「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重要或特殊工程契約所訂工期為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其工期核算不適用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規定,應於期限內完成。廠商應依第三點經機關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預定進度網狀圖或桿狀圖,並含曲線圖」期程辦理,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得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按工期核算要點之分類,工期可分為日曆天、工作天及限期完成三種,若約定為限期完成者,不適用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至第7點之規定,惟若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延誤工期時,仍得由雙方協議展延工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約定:「1.工程之施工:□
應於年月日以前竣工。□應於開工並起算工期,並於該工之日起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日曆天)。■本工程訂有分段履約期限,於□全部;■分段竣工後使用或移交,其第1階段履約期限為102年8月25日,完成教室內部及一樓穿堂補強與修復、油漆全部工項並拆除外牆所有鷹架;第2階段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0日,完成廁所、外牆裝修(不含磁磚、粉刷)。(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如履約期間分段進度需求為2階段以上者,機關應增訂各階段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1頁),則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兩階段之履約期限,即第1階段應於102年8月25日前完成,第2階段則應於102年9月20日完成,且系爭契約未指明應予完工之工作天或日曆天之天數,堪認系爭契約之履約工期應屬「限期完成」,自無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至第7點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工期屬「日曆天」云云,要無可採。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延誤工期時,依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⑶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展延工期,分述如下:
①國慶日展延工期1日:
經查,被告既未爭執系爭工程範圍位於國慶管制區域,導致原告無法施作,堪認原告有因國慶日活動管制之因素,致當日無法施作工程。此一無法施工之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天,應屬有理。又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僅係規定,若履約工期係屬「限期完成」者,不適用同要點第4點至第7點之規定,非謂縱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影響工期時,均不得展延工期,是被告辯稱依工期核算要點第8點規定,原告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②雨天展延工期28日:
原告主張其所承攬系爭工程主要施工項目為外牆作業,而外牆作業遇雨天無法施作,依中央氣象局資料所示,102年8月l、7、14、15、16、17、20、21、22、23、25、29、31日、9月l、15、18、19、20、21、22、23、26、30日、10月3、4、5、6、9日,均有降雨,因雨天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油漆等工項無法施作,應予以展延工期,應予展延工期28日云云。惟系爭工程分為二階段履約,第一階段之工程內容為「教室內部及一樓穿堂補強與修復、油漆全部工項併拆除外牆所有鷹架」,則衡諸第一階段施工內容,屬室內工項居多,縱遇有雨天
(即102年8月25日以前),然原告並未證明業已影響要徑作業,自難認有影響第一階段之工期,是原告主張第一階段施工期間,102年8月間之下雨日,應予以展延工期11日云云自非可採。而第二階段施工內容則為「廁所、外牆裝修(不含磁磚、粉刷)」,則第二階段既未施作外牆之磁磚、粉刷等工項,原告主張因受雨天影響,無法施作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等工項云云,即無可採,是認102年8月29、31日以及102年9月間並無展延工期之必要。至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追加工程,同意系爭工程展延至102年10月10日,然追加之工程乃係增加穿堂燈具,有第12次工務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則追加工程亦不受雨天影響施作,是原告並未證明上開日期下雨已影響要徑作業。僅以中央氣象局之降雨資料主張應予展延工程,顯無理由。
③天花板鋁格柵選色展延10日:
原告主張被告本通知於102年9月10日選色,惟因被告校務人員另有要公,臨時取消,嗣於102年9月19日工務會議告知改採「8195」咖啡色,惟又通知取消,遲延至102年9月24日始通知原告辦理選色選樣,被告應給予合理備料時間,應予展延工期10天云云。惟查,縱被告係於102年9月24日方完成選色及選樣,然同時被告亦因追加工程,展延工期至10月10日,較原來工期(即102年9月20日)增加20日,則縱被告之故致天花板鋁格柵選色延宕14日,然追加工程後,原告實際上加增工期20日,顯不因備料而影響工期,原告仍有充分時間備料施作,是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④附表項次一之1、3、4、5、9等追加工程,各應展延7日、5日、7日、10日、5日:
經查,系爭工程並無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至第7點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證明確因施作如附表項次一之1、3、4、5、9等工程,有延誤整體工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⑤附表1項次一之12追加工程展延3日:
原告主張關於附表本件工期並無工期核算要點第4點至第7點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自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證明確因施作附表1項次一之12之工程,而有延誤整體工期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應屬無據。
⑥展延驗收改正工期5日:
查,原告僅空言主張改正工期過短,應予以展延5日云云,卻未具體說明經命改正事項為何,12日之改正工期何以過短之情由,更未舉證證明12日之改正工期有不及完成驗收改正作業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本項展延工期,並無理由。
⑦綜上,系爭工程合計應展延工期1日。
⑷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0(即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訂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8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35頁),是原告逾期完工、逾期完成驗收改正,被告均得按日計算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14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訂約總價依歷次契約變更金額、按契約約定實做數量結果金額、物價調整款、減價收受之減少金額等調整結果之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系爭工程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總額,應以結算總表所記載之「結算結果」「總價(總計)」1,6431,341元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02年10月10
日等語,有第12次工務會議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86頁),堪認為真實。而依前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2年11月8日,是原告遲延完工計29日(即102年10月11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扣除原告得請求展延之工期1日後,原告仍有遲延完工28日之情。另原告自承驗收改正遲延天數為3日(見本院卷一第9頁),合計原告履約逾期天數為31日。是被告得扣之逾期違約金應為509,372元(契約價金總額16,431,341元x1/1000日x31日=509,372元)。惟被告實際所扣逾期違約金金額為525,792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扣之逾期違約金為16,420元(525,792元-509,372元=16420元)。
(三)原告得否撤銷附件1工程保固書之意思表示?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係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約訂辦理:(1)非結構物,...由廠商保固【】年。(2)結構物,...由廠商保固[伍]年」(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可認系爭工程就結構體工程部分業已明文約定保固期為5年,而就非結構體工程部分,本即未約定有保固期。
⑶復依證人即原告之會計出納 陳麗芳 證稱:於103年1月14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請求尾款時需提出保固書、發票及保固金,然被告並未給付尾款,因被告要求須保固5年,伊有致電予被告溝通,被告表示一定要保固5年,當時接近農曆年,為使下游包商能盡快領得款項,所以原告同意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保固書,原告出具如附件之保固書後始領得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32頁),則堪認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保固書,係因被告以此為給付尾款條件,原告礙於資金壓力始同意出具。惟依前開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款時所出具之保固書,本不須就非結構體工程部分亦同為保固5年,然若原告不就非結構體工程亦同為保固,被告顯不同意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告礙於年關將近,需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之壓力,而因此額外負擔非結構體工程部分之5年保固責任,依其情形,確有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撤銷出具該保固書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追加工程款及被逾扣之逾期違約金,嗣於104年8月7日始以民事補充言詞辯論狀追加請求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保險及稅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而原告之起訴狀及補充言詞辯論狀分別於103年9月12日及104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及被告陳報之送達日期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6-1頁、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32元,及其中181,750元(即追加工程款165,330元+被逾扣逾期違約金16,420元=181,750元)應自103年9月13日起,其中14,582元應自10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332元,及其中181,750元自103年9月13日起,及其中14,582元自10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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