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春谷選任辯護人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3、345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利春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8所載「103年1月15日」,應更正為「104年1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之鑑定意見
⒈第5行所載「肇事原因」,應更正為「肇事主因」;並增列「⒊ 蕭建程 無肇事因素」之記載。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謹慎駕車,再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 程于珍 死亡,帶給其家屬無限之精神痛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額新臺幣180萬元,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104年10月29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及彰化縣埔心鄉農會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佐,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附表所示賠償方式及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之繼承人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有不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表:
被告利春谷為完成履行本院民國104年6月29日104年度司員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方案,就剩餘尚未償還之新臺幣100萬元賠償金,應依下列方式給付予被害人之繼承人 張藹如 、 程建憲 :
⑴自104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萬5千元整。
⑵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
張藹如、程建憲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張藹如、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