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汶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汶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被告李汶霖男42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汶霖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起至同日時25分止,在臺中市○○○○街之工地飲酒。經友人載送返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途經該路136號前,不慎追撞同路同向行駛在前方之由 陳博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汶霖當場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急救後,醫院抽血檢驗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達168.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汶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