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諭與吳○瑄前因細故有爭執,吳○瑄遂與 黃俊傑 、 洪建堂 、 陳炳宏 、 羅駿凱 等人於民國100年3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之玫瑰公園與被告談判。嗣吳○瑄與黃俊傑、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等人相繼離去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豆漿店及便利商店採買物品,詎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竟夥同數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分別持刀、棍等物,由被告持刀砍黃俊傑、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刀、棍毆打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等人,得逞後旋即離去,並遺留刀子1把在該處,致黃俊傑受有臉開放性傷口、上肢開放性傷口;洪建堂受有前額裂傷2.5公分、兩側膝擦傷各3×2公分;陳炳宏受有左顳側紅腫; 羅俊凱 受有左手背刀傷5公分、右手腕刺傷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俊傑、洪建堂、陳炳宏、羅駿凱告訴被告吳忠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之1、第160頁至第16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