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晚上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村鄉○○路某越南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罐共660ml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店離開,欲返回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於同時43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被告謝文忠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0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4月28日確定,於102年4月27日期滿(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除前開累犯前犯外,尚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竟無視政府禁令及檢察官所給予自新之機會,仍於駕照吊銷期間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之犯行;檢察官所求刑度則似有過度評價本案被告犯行,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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