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81號聲請人 劉哲豪
王錦香 非訟代理人 洪震宸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 劉騏瑋 之父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又聲請人等於補正狀中陳明被繼承人無子女,被繼承人與其兄 劉冠德 交好,由劉冠德處理被繼承人一切相關事宜,劉冠德出於孝心擔心聲請人等過於傷心,故於110年3月17日舉辦告別式後,始告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並提出治喪發票為據,然該發票並無法釋明聲請人等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僅能證明喪葬費用由何人支付。經本院開庭調查時,聲請人等與劉冠德均委任非訟代理人到庭,劉冠德之非訟代理人表示110年3月17日告別式當日才告知聲請人等,然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則表示應是告別式之後才知悉,其不確定聲請人有無參加告別式,亦無法提出何時知悉之證據資料等語,有本院110年8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究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兩造說詞並不相同,是否有如聲請人所述嗣後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一事,亦有疑義,本院復通知聲請人等與劉冠德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等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等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時間,聲請人等亦無法提出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以供釋明,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劉騏瑋之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4日死亡,聲請人等遲至110年6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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