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家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74公克、
總淨重1.76公克、驗餘總淨重1.7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15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卷,下稱第1559號偵查卷,第115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2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心經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5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第1559號偵查卷第87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球吸食器1個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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