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簡專調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8號聲請人 饒光源
徐志文 饒庭維 相對人阡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公司設址在新竹縣芎林鄉,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陳稱其勞務提供地在新竹縣,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兩造復未以文書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 官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