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輔佐人劉義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義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為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疏於照管己身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等置於自助洗衣店內之衣物,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與不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迭認犯行之態度,並酌其3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2,000元,又遭竊衣物現皆已由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28、30頁),而被害人3人並分別於警詢時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6、18、20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卷附被告庭呈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現與母親、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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