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成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前揭假扣押裁定嗣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而遭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嗣已於103年2月5日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2年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影本、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書影本、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及律師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供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固向相對人等寄發103年2月6日竹律字第945號 黃敬唐 律師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律師函就相對人中之 曾永杰 部分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曾永杰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信封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曾永杰,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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