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國財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起至翌日(13日)凌晨0時5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路○○○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里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迨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途經新北市萬里區舊台2線53公里處(往萬里方向),適遇警執勤而攔檢,並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於104年6月13日凌晨0時3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國財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6月13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6頁、第21至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夜間訊問同意書、公共危險車輛領回委託書各1件附卷可佐;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
0.47毫克,嚴重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其罔顧公眾往來安全,顯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暨雖發生車禍事故,然未造成他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啟 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且喝含酒精成份之酒後駕車代價係行政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且亦勿自以為自己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自己置於潛在危險境地,併警示被告避免日後故態復萌、心存僥倖。
三、末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90年9月4日確定,之後,其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7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2月10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履約期間自100年3月3日日起至100年6月2日止,且於100年5月9日繳清處分金,迄今104年7月30日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自我節制能力,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並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或民事責任,否則若日後再發生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會自己害自己,虧大了,好自為之,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