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憲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憲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憲光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燿昌通運有限公司」之駕駛,以載送貨櫃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薛憲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燿昌公司所有之車號000—KA號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欲前往貨櫃場領取貨櫃,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該處向右往輔助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而撞擊 羅信義 所駕駛,行經該處輔助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向右撞擊護欄翻覆,致羅信義受有雙手掌挫傷及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薛憲光則於警員據報前來案發地點處理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信義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我沒有變換車道,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半聯結車,由北往南行經國道一
號五公里五百公尺處時,與行經該處輔助車道,由告訴人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上揭自小客車於撞擊右側護欄後翻覆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二一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憑(他字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被告對於確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一事,亦無爭執,可以採認。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據告訴
人羅信義於偵查中證稱: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點二十分左右,我駕駛ABA-九一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五公里五百公尺處往南向輔助車道,被告駕駛半聯結車撞到我左後方,導致我翻車受傷等語(他字卷第二一頁)。並觀之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保險桿確有擦撞痕跡(他字卷第十八頁照片),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係告訴人從我右邊超車,左後方撞到我的保險桿等語(他字卷第二一頁),可知本件案發當時兩車確有碰撞,係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頭右側保險桿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
㈢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一片為證(告訴人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為其上開自小客車所裝載,被告則以光碟內容係車禍當時影像無誤〈見他字卷第二一頁〉,堪認該行車紀錄影像光碟應係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車禍當時情形),經本院勘驗該光碟結果,於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十一時四十分三十秒左右,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由交流道駛入國道並行駛於輔助車道,此時左側外側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十一時四十分四十一秒至四十三秒,裝置行車紀錄器車輛往前行駛於輔助車道,聽見撞擊聲及畫面搖晃,接著裝置行車紀錄器車輛失控往右撞擊右側護欄。裝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輔助車道至撞擊前,並無變換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依此情形,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輔助車道時既無變換車道而係直行,突遭撞擊而失控;又兩車碰撞位置係被告半聯結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身位置如前述,且告訴人自交流道駛入國道之輔助車道至碰撞發生之際,其左側之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並未見其他車輛,是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從我右邊超車,是告訴人來撞我云云,均難採信。並衡之碰撞當時,告訴人既未變換車道,其車左後車身突遭撞擊,堪認本案事發經過,係被告駕車自告訴人之左後方行駛而來,被告因偏右往輔助車道方向變換車道,其半聯結車右側車頭保險桿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車輛失控往右撞擊護欄而翻覆。
㈣按汽車於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情形為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員 王建評 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他字卷第十二頁、偵字卷第十六頁),可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前方直行車輛先行,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被告係有過失自明。且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右側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方面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室覆字第一0三三二0二六0二號函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掌挫傷、額頭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六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字卷第六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採認。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以駕駛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經告訴人及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仕龍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字卷第十九、四一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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