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孟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萍具保人 黃惠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孟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黃惠珍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嗣經本院依法傳喚後,並未到庭,於通知具保人後,被告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被告現非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送達文件簡復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44頁、第161至169頁)。是被告顯已逃匿無訛,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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