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軾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104年度執字第6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軾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軾子因犯詐欺、侵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定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定執行之裁定,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及但書之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8、20所示之犯行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之罪則係在施行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已將易科罰金之標準提高,適用新法對受刑人並非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侵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有所漏載之處,均予更正補充為本裁定附表所示(詳見附表)。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1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迭經於94年2月2日(自95年7月1日施行)及98年12月30日修正。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為:「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於94年2月
2日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惟上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附此說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9月間│95年7月1日至95年│96年3月間││││12月2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885、886、887│第885、886、887│第885、886、887│││、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37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6月間│96年6月間│96年7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885、886、887│第885、886、887│第885、886、887│││、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37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9月20日│96年10月間│96年11月間│├──────┼─────────┼─────────┼─────────┤│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885、886、887│第885、886、887│第885、886、887│││、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37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10│11│12│├──────┼─────────┼─────────┼─────────┤│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24日│96年12月底至97年4│97年4月29日││││月間││├──────┼─────────┼─────────┼─────────┤│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885、886、887│第885、886、887│第885、886、887│││、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37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13│14│15│├──────┼─────────┼─────────┼─────────┤│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5日前某日│97年7月1日│97年7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885、886、887│第885、886、887│第885、886、887│││、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237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16│17│18│├──────┼─────────┼─────────┼─────────┤│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7月29日│97年8月10日│94年4月上旬某日、│││││97年3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號│第885、886、887│第885、886、887│第883、884號(聲│││、889號(聲請書附│、889號(聲請書附│請書附表漏載第884│││表漏載第886號)│表漏載第88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簡字第305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1月28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易字第682│103年度簡字第3058││決││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237號│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511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19│20│21│├──────┼─────────┼─────────┼─────────┤│罪名│入出國及移民法│侵占│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7年8月30日上午5│91年12月25日至92年│95年7月18日│││時許│1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緝字││號│20481號│300號│第343、34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上易字第71│104年度審簡上字第││實││54號│5號│101號││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9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29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104年度上易字第71│104年度審簡上字第││決││54號│5號│101號││├────┼─────────┼─────────┼─────────┤││確定日期│104年4月7日│104年6月16日│104年7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301號│5959號│6843號││├─────────┴─────────┼─────────┤││編號1至20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