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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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銘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銘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鄂銘興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10
2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12月16日止)內接受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於該期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完成一定期間之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無革除惡習之意願,然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偵查時坦承犯行卻未具體供出上游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他字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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