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86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金祥前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確定;嗣於99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三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6月30日,第四度酒駕而為同法院於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前揭第三次、第四次酒駕所宣告之刑現仍執行中。詎黃金祥仍不知悔改,且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竟又於103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下午2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酒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查本件被告黃金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五、爰審酌被告於98年,即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859號判決判處罰金70000元確定;嗣於99年間,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0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2年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3年間,第四度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被告於99年即第二度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參以被告已有前開酒駕前科,竟然於前次酒駕經本院於103年8月底判決後,未滿1月即又無照並第5度酒駕而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爰審諸被告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刑,本院認依被告酒駕之前案紀錄,得易科之刑度宣告顯然無法嚇阻被告再犯等一切情狀,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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