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保險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 顧定軒 律師(即 梁世宗 之清算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靜芳
李梅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4條第1、2項、第10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就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查債務人梁世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01年11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清算管理人,有士林地院裁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本件由顧定軒律師以梁世宗清算管理人之身分,就梁世宗之權利及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德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英宗,有常務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9、100、138至140頁),並經杜英宗於104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接獲清算法院即士林地院101年11月21日士院 景民 司源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函後,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南壽保單字第C0052號函,催告士林地院是否終止梁世宗於81年4月5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4月5日逕以系爭保險契約期滿,簽發支票將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金(下稱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697元給付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梁世宗之母即訴外人 呂滿 等語,於上訴後,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之給付,需待受益人檢附保險單或其謄本、受益人身分證明、保險金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領方得給付,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未待呂滿提出申請,即自行寄送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支票至梁世宗住處予呂滿,堪認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呂滿,侵害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為之。而查上訴人已釋明係因原審時兩造攻防重點為系爭被上訴人102年1月17日函是否意在催告士林地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與呂滿與契約約定不合,僅係補充認與系爭保險契約不合之條款,堪認本件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呂滿義務此攻擊方法為補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既已抗辯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呂滿,堪認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梁世宗因有不能清償債權人之虞,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予梁世宗自101年11月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權人會議決議因本件被上訴人於梁世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單滿期金給付受益人 呂滿乙 事提起訴訟,而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並由士林地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選任上訴人顧定軒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又士林地院於101年11月21日以士院景民司源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函(下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發函被上訴人,諭示「請就債務人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禁止債務人移轉、質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接獲該函後,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南壽保單字第C0052號函(下稱系爭102年1月17日函)覆士林地院,內容為「…倘以收到來函101年11月23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新臺幣151,697元…」,堪認被上訴人已知悉 梁世宗業 經裁定清算程序,依法理已受禁止為任何處分,自不應再有所謂「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清算人之權利轉換成受益人權利」之情事可言。嗣士林地院於102年4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開立以士林地院為受款人之票據,逕送士林地院,被上訴人竟以102年5月3日陳報狀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2年4月5日滿期,因士林地院未於滿期前來文指示解約,故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給付予受益人呂滿,而拒絕將解約金交付清算財團。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接獲士林地院函文時,即知悉梁世宗業經士林地院裁定進行清算程序,並為清算註記,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梁世宗之權利,已禁止為任何處分,系爭保險契約自不生滿期之情事,亦不生滿期後梁世宗之權利轉換為受益人呂滿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既已發函回覆士林地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回之解約金額,堪認被上訴人已向士林地院為「催告是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催告後20日內,並未接獲士林地院為任何確答,則依消債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視為終止或解除,是以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解約金予上訴人。況受益人呂滿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被上訴人卻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即102年4月2日呂滿尚無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請求權之際,先行寄發支票以為給付,且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支票寄予人呂滿,卻寄送予梁世宗,是以被上訴人給付呂滿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顯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5條及保險法令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依法點交。爰依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15萬1,697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81年5月間梁世宗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生存還本受益人及滿期金受益人均為其母呂滿。被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23日接獲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禁止梁世宗就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移轉、質借及其他一切處分,惟該函文內容並未禁止梁世宗以外之人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遂以系爭102年1月17日函函覆士林地院,僅係就士林地院來函說明四,試算系爭保險契約若以被上訴人收受函文日契約終止日,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多寡,並無向士林地院表示催告於20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依消債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云云,顯屬無據。又梁世宗並未於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到達後變更受益人或處分系爭保險契約,士林地院亦未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前終止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4月5日滿期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呂滿,給付方式為簽發支票號碼PQ0000000、帳號515026號、發票日10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15萬6,370元(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違背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意旨;而士林地院遲於102年4月22日方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逕送該院,然系爭保險契約因滿期且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受益人而告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士林地院102年4月22日函文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逕送士林地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基本條款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約定,因被保險人梁世宗於滿期日尚生存,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呂滿不需行使保險金債權之請求權,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債權,是以縱使被上訴人於滿期後未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呂滿,則該保險金債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亦當然屬呂滿所有,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並無不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4月2日即寄出支票,惟102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適逢清明連假,呂滿亦可能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日(即102年4月5日)後始收受滿期支票;復因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記載呂滿之住居所,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寄送至梁世宗之住所,而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呂滿,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實由呂滿於102年4月8日兌領,自難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有何不當;加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即向士林地院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之情形,迄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呂滿,期間長達數月,被上訴人均未曾接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通知,迨系爭保險契約滿期後,被上訴人始接獲士林地院102年4月22日函文通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逕給付與士林地院,此延滯期間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1,697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㈠梁世宗業經士林地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
1號裁定自當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士林地院並於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選任上訴人顧定軒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
㈡士林地院於101年11月21日發函被上訴人,內容為「主旨:
請就債務人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禁止債務人移轉、質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並陳明說明四所示事項惠復。…另請說明債務人目前於貴公司之投保內容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質借金額,如於文到之日終止保險契約,債務人得領回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南壽保單字第C0052函覆
士林地院:「…倘以收到來函101年11月23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新臺幣151,697元…」。
㈣士林地院於102年4月22日發函被上訴人,請其「依說明…所
示事項辦理…經查,貴公司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南壽保單字第C0052號函覆債務人梁世宗於貴公司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險種為「南山金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之保險契約截至101年11月23日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697元,應屬清算財團而有變價並分配予清算債權人之必要。請貴公司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開立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受款人之票據逕送本院司源股。另據債務人代理人陳報貴公司於日前曾給付保險滿期金約15萬餘元予保單受益人呂滿,為查明該滿期金是否屬於清算財團,請貴公司提供該保險契約(債務人投保後如有任何變更契約情形應一併提供相關文件),並說明貴公司於收受本院禁止債務人處分保單之後仍給付受益人滿期金之依據為何」。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以陳報狀向士林地院陳報其於102年
4月24日接獲該院102年4月22日士院景民司源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函,回覆如下:⒈保單號碼:Z000000000已於102年4月5日期滿,故無法依說明三所示將保單變價,以開立解約金支票之方式送交該院。⒉上開保單於81年契約訂定時,即指定呂滿為滿期受益人,從未變更過。第三人依保險契約約定於保單21年度給予還本金(保額20%,即26,000元)與滿期金(保額100%,,即130,000元)予滿期受益人,該契約隨即終止。…⒊鈞院如於期滿前來文指示解約,第三人始可配合辦理,併予說明。
㈥梁世宗於81年5月7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受益人為其母呂滿。
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102年4月5日期滿,生
存還本金為2萬6,000元、滿期金為13萬元、紅利為370元,合計為15萬6,370元。
㈧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呂滿且禁止背書轉讓,並
於102年4月2日以掛號方式將系爭支票寄送至梁世宗住所,系爭支票於同年月8日兌現。
㈨士林地院於102年9月16日以士院景民司源10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6號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院陳報表示:「第三人於101年11月23日奉接鈞院101年11月21日函,即依函中所示針對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清算註記,即保單上屬於梁世宗權利者,禁止其為移轉、質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非屬於梁世宗權利者,第三人則依契約約定履行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早於81年契約訂定當時即已指定呂滿為滿期受益人,從未變更過。換言之,該保單之滿期金受益權於契約訂立之初至滿期時,均為呂滿享有而非梁世宗,故第三人於給付條件成就依約給付滿期金受益人,並無不妥…」。
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為梁世宗之清算管理人,士林地院以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禁止其移轉、質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並請被上訴人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被上訴人遂以系爭102年1月17日函文催告士林地院是否終止契約,而士林地院並未於20日內確答是否終止契約,依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視為終止契約,詎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到期,即簽發系系爭支票用以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並寄送至梁世宗之住所予受益人呂滿,爰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5萬1,69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可否限制受益人 呂滿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之權利?㈡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有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系爭102年1月17日函文是否為催告士林地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士林地院未於20日內確答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㈣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可否限制受益人呂滿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之權利?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消債條例第9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文義,所規範不
得管理及處分應屬清算財產之對象均為債務人,並未包含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僅賦予其得催告管理人於10日內確答是否承認其與債務人間之法律行為,尚非得依上開法條逕予限制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且參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仍由債務人自行管理及處分其財產,難免有隱匿、毀棄、浪費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情事,為統一處理其財產,並避免債務人恣意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明定其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爰設第一項。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於債務人所為行為不利清算財團時,自足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惟債務人之有償行為,如有利於清算財團,且已取得合理或相當之對價,對債權人即無不利,自無使之均為無效之必要,茲債務人違反本條第一項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屬無權處分,爰設第二項,明定該行為為效力未定之行為,同時賦予管理人承認權,使其得因應實際狀況,斟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利於清算財團、取得之對價是否合理相當等,以決定是否承認,俾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為免管理人遲未確答是否承認,致該等法律行為之效力懸而未決,爰設第三項,明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管理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為裁定前或裁定後所為,調查困難,易生爭議,非惟涉及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更與債權人之權益有重大關係,爰設第四項,明定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以杜爭議。」,益徵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僅係對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管理及處分權之限制,尚非得直接拘束第三人。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梁世宗早於81年5月7日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當時即已指定受益人為其母呂滿,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梁世宗指定呂滿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受益人並非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之法律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94條第1項及第2項之適用。綜上,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主旨雖記載「請就債務人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禁止債務人移轉、質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惟於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前,並不直接影響第三人即業已指定之受益人呂滿依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
㈡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有無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之意思表示?經查:觀諸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文內容為「主旨:請就債務人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禁止債務人移轉、質借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並陳明說明四所示事項惠復。…另請說明債務人目前於貴公司之投保內容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質借金額,如於文到之日終止保險契約,債務人得領回之金額」,其函文主旨係通知被上訴人就梁世宗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禁止其轉讓、質借或為一切處分,並未明文記載欲終止或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說明四係以假設之用語「如於文到之日終止保險契約」,函請被上訴人試以收受函文日為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日計算系爭保險契約梁世宗得領回之金額,難認士林地院有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消債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即屬不符,難認發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系爭102年1月17日函文是否為催告士林地院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士林地院未於20日內確答是否生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函覆系爭士林地院101年11月21日函,內容略以:「…經查,被查詢人梁世宗於本公司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所投保之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生效日為81年4月5日,所投保之險種為『南山福利二十一年期還本養老壽險』,目前保單正常有效,截至目前無保單借款金額,倘以收到來函101年11月23日試算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新臺幣151,697元,供貴院參辦」,觀諸系爭函文僅係就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說明四部分,試以收受函文日期為契約終止日計算系爭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15萬1,697元,並無催告士林地院確答是否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士林地院自無所謂逾20日未確答而生視為契約終止之效力。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及被上訴人系爭102年1月17日函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按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269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保險契約於102年4月5日期滿,被上訴人卻提前於同年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寄送予呂滿,有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及保險法令之情形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因士林地院系爭101年11月21日函及被上訴人系爭102年1月17日函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核與保險法第119條係以契約終止為要件即有未符,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自屬無稽。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生存時,被上訴人本即有按期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之義務,再依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期滿生存時,被上訴人亦有按保險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5頁),至於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僅係規範受益人申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時所應檢附之資料,並不因此解免被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之義務;況依102年度行事曆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102年4月4日至7日適逢清明連假,且系爭保險契約上並未記載呂滿之聯絡地址,是被上訴人預留作業期間於102年4月2日簽發系爭支票掛號郵寄至梁世宗之住所予呂滿,於法並無不合。士林地院遲至102年4月22日始以士院景民司源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函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將解約金開立以士林地院為受款人之票據送院(見原審卷第51頁),惟系爭保險契約於斯時業已期滿,亦無終止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保險金及滿期金予受益人呂滿,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清算財團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依消債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已為終止,並無理由,其進而依保險法第11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解約金15萬1,697元及自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芬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