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陳明郎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入監服刑,10
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惟幸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