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政憲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駕駛不知情之二嫂 黃儀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至該路與產業道路(即
3號農路橋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有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林政憲亦屬身心健全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猶貿然以時速48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適有 陳素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迨林政憲見陳素真自左側騎乘機車穿越道路時,已因車速過快而未減速慢行為準備隨時停車並保持充分之注意而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與陳素真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陳素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主動脈破裂、胸腔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3日凌晨4時1分許,仍因心臟衰竭而傷重死亡。林政憲於肇事後,在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之地點,請員警前來處理,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由陳素真之子 余鎮佑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25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鑑定報告自得為證據。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該署檢察官及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相驗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亦得採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卷內所附被害人即死者陳素真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與上開病歷摘要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一至四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死亡相驗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六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九、至其餘陳述如告訴人余鎮佑警詢指述等證據部分,因未引用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無關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有關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3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99年度相字第784號相驗卷宗第17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70頁)。又被害人陳素真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主動脈破裂、胸腔挫傷併多根肋骨骨折及雙側氣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及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3日凌晨4時1分許,仍因心臟衰竭而傷重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死亡相驗照片、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上開相驗卷宗第3頁、第16頁、第33頁至第56頁)等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其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揭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舖有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且被告係屬身體健全之人,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依限速行駛,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利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此案件,有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100年1月25日彰鑑字第100560018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上開相驗卷宗第81頁至第84頁),與本院認定被告過失結果大致相同;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然查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人及肇事之地點,請員警前來處理,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相驗卷宗第10頁、第1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其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認知所駕車輛本具高度危險性之交通工具,對自己或其他道路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均有潛在之威脅,自應提高注意力,安全駕駛,以維交通秩序之安全,但其卻疏未注意,猶在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此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惟斟酌被告於犯後業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附卷可憑,犯後堪認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次要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