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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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垂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垂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施垂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46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1年,經施以強制戒治滿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28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至89年3月4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其保護管束,視為已執行完畢,而共所涉刑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1年2月20日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駁回上訴(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駁回(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1、2及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然因減刑而免予執行殘刑,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持有毒品及贓物罪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第6案)。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8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
7案)。上開4、5、6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與第7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1巷10
3號住處,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員警持搜索至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號A7室,發現現場有研磨機1台、塑膠鏟管1個及分裝袋1包(均為 李宏仁 所有,與本案無關)等物,員警出示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施垂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1月16日上午9時46分許,經員警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對照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所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9B17005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前科,被告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初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甚至三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此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於檢察官認為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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