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哲瑜於民國99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262號前某處,適有 陳富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其前方。
詎被告張哲瑜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張哲瑜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約60公里之時速貿然向前行駛,致其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右前側撞擊陳富華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陳富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擦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陳富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哲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被告張哲瑜業與告訴人陳富華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陳富華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張哲瑜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100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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