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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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三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10383號提存,為擔保假扣押,曾以95年度存字第5735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上開公債將於100年1月3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383號、95年度存字第5735號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5735號提存卷宗,審閱相關卷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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