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31號聲請人即原告 莊訓基
莊育明 莊育喜 莊明錦 莊育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莊德 和
黃珮欣 葉日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 律師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日浩對 莊德和 所執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486號裁定所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莊德和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黃珮欣所擔保之黃珮欣對第三人 莊國清 之280萬元債權,均為 渠等 通謀虛偽所為,而屬不實,有詐害聲請人債權情事,聲請人業於民國104年9月
10日對渠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現由鈞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1458號偵查中,該案所偵查者即為本件重要爭點;另黃珮欣、莊德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復再共謀作成另一虛假不實之280萬元支付命令債權,原告亦於105年10月11日對渠等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於前開2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犯罪嫌疑,係指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葉日浩與莊德和間之本票債權關係,及莊德和與黃珮欣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關係,是否為渠等通謀虛偽所為, 暨渠 等所執債權憑據是否屬偽造,皆係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此與黃珮欣及莊德和間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另行取得之支付命令債權憑據是否涉有偽造罪嫌,雖經聲請人分別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目前均仍在本院檢察署偵查中,未經起訴,為聲請人所自承,是此尚非刑事法院認相對人有何犯罪之嫌疑,究非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