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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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狄泰 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宋狄泰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查其前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第1頁背面,下稱本院卷)並毀諾,嗣續為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達成前置協商後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收支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前於105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前二年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二、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其於民國9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請提出說明如下:(一)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款明細。(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等其他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條、其他收入證明、補助證明或毀約期間之年度所得資料)。(五)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三、請提出符合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繳費收據或轉帳明細,並陳明現居住之房屋是否為租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人配偶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之103、104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並釋明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攤方式為何?其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若有,其金額若干?並檢據撫養支出之證明,若在學則提出學籍證明文件。五、請提出所有以聲請人及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用繳納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六、具體說明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因及用途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上開裁定已於105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何伊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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