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前以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分通常案件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文強於民國105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室內,因與前有訴訟糾紛之該院急診室醫師 侯伯龍 (正值交班之際,未執行醫療業務)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以雙手猛推侯伯龍胸口1下,復以言詞對侯伯龍恫嚇稱:「你就不要給我出現」等語,使侯伯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生命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邱文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侯伯龍、證人即在場之駐衛警 洪秀全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6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前曾與告訴人有訴訟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竟不思理性處理面對,反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曾在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私下尋求和解未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4頁),兼衡被告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表達希望法院能判其緩刑,然被告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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