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631899300號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持有並經扣案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顆半(驗餘淨重0.3767公克)係第3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
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第3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得以持有,故第3級毒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同條例就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級毒品,該查獲之第3級毒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座談會意見亦認查獲之第3、4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為行政處分,無庸另向法院聲請沒收銷燬,而採此相同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於96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綠色圓形錠劑1顆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僅檢出PMMA成分等情,有該中心96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61
145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卷第52頁),顯然扣案物品僅含有PMMA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屬附表三第22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然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持有第3級毒品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由查獲之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扣案之上開藥錠,依上開說明,既非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諭知沒收銷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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