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後餘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安非他命」部分,均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其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列上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其國中畢業,家中經濟非富裕,職業為工,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餘重零點叁陸貳零公克)均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理由詳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上開96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