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萬4,7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