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即具保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7年度執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96年7月26日由被告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確定,移送執行後,傳喚被告於97年3月13日到案執行,經向被告住所地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頂潭107號送達,由被告於97年2月29日親自收受傳票,惟被告並未到案,嗣經警拘提亦未到案,聲請人乃聲請本院沒入保證金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