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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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補充遭燒毀之物品為:詳如附表所示。
㈡起火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5月26日上午6時16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房東 謝棕泉 所有之房屋裝潢一批。
二、丙○○所有之衣物、化妝品、小家電一批(價值約443,000元)。
三、甲○○所有之衣物、化妝品、小家電一批(價值約180,7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4248號被告乙○○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07之13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甲○○共同分租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其明知使用電器用品應小心謹慎,使用完畢應將插頭拔下,且電器插頭鬆脫,可能內部絕緣已破損,若插電連接電源,可能肇至短路引發火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96年5月26日使用插頭鬆脫之吹風機後,未將抽頭拔起,致吹風機電源線短路引燃洗衣籃內之衣物起火燃燒,火勢延燒燒燬乙○○臥室內之物品,並使客廳牆壁上半部及頂部受煙燻黑、廚房通道牆壁上半部及頂部受煙燻黑、廚房物品受煙燻黑、丙○○臥室及室內物品受煙燻黑、甲○○臥室牆壁及室內物品受煙燻黑、浴廁天花板受燒熔變形、靠近乙○○臥室外之浴廁外空間水泥牆受燒損剝落,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丙○○、甲○○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四)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表,(五)火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嫌。
三、至告訴人乙○○、甲○○指訴被告使用吹風機不當引發火災,燒毀渠等物品,認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刑法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之行為,過失之行為不罰,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使用吹風機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實難以毀損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具有想向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沈志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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