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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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民損壞他人汽車之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木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民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昌鏋計程車行前,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揮打 游萬盛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使引擎蓋烤漆刮傷及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游萬盛。隨後林啓民進入計程車行內,持木棍毆打游萬盛的後頸部,游萬盛將木棍搶下後欲走出計程車行,林啓民再以手肘自游萬盛後方勒住游萬盛頸部,將游萬盛撂倒在地,徒手毆打游萬盛臉部及身體,使游萬盛因此受有左眼瘀青腫脹、右膝瘀青擦傷等傷害。案經游萬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萬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所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4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因告訴人跟他說有錢再叫車即 心生 不滿,以木棍毀損告訴人的計程車引擎蓋,再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本次告訴人雖受傷不重,但傷害部分仍應較前次判決有期徒刑3月更重(與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兼衡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本件持自己所有的木棍1支犯下毀損、傷害二罪,該木棍1支雖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