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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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44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已代為辦妥被告甲○○於民國99年05月26日前仍得入境來台之許可以及已將之寄送予被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程序中如被告不到庭辯論而可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必被告受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始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386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訴訟之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政府之政策致大陸地區之人民欲入境來台依親者,必須先經政府之許可,而類此因婚姻關係之來台依親,尚且規定須由在台灣地區之配偶提出保證書、來回機票以及備齊其他文件、相片等代為申請始可,大陸地區之配偶猶不得自行提出申請。此外,民事訴訟之大陸地區當事人亦不能本諸民事訴訟上之言詞辯論通知而得逕予申請入境來台為言詞辯論之訴訟行為。因此,兩岸間的民事訴訟,必於大陸地區之當事人可入境來台之情況下,始能為終結訴訟之言詞辯論。是除非政府政策變更或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令修正,否則,如台灣地區之配偶不配合代為申請大陸地區配偶得入境來台之許可,此訴訟將永無終結之日,應非立法之本旨。故使大陸地區之訴訟當事人處在可以入境來台為訴訟(言詞辯論)行為之狀態,乃兩岸人民間離婚訴訟所應具備之特殊的其他要件。本件離婚事件之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經原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由本院定期為言詞辯論並依法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以及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被告後,被告即具狀強烈表明欲到庭為言詞辯論,請求原告配合辦理被告之入台手續等語,本院將該書狀影印一份為繕本送達原告,且於行言詞辯論之同時亦當庭告知原告應配合代為辦妥被告得入境來台之許可,並將該許可證明文件寄交被告及向本院提出該入台許可與已將之寄交被告之證明,然原告或以不願幫被告買機票或以不願意出具保證書等理由,而不願配合申請被告之入台許可,將導致此訴訟永無終結之日。是本院認此部分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欠缺,自有命原告為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然原告並未釋明被告已具備可隨時入境來台為言詞辯論為訴訟行為之條件,依上列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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