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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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1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小北百貨」見無人看管而有幾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之手機讀卡機1台(型號:WER-1010Black,價值新臺幣12
9元),得手後置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欲離開店家之際,觸動商品感應發報器,為店員 吳小英 發現攔下而當場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吳小英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及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於「小北百貨」竊取上開讀卡機1台,係徒手為之,被告亦未攜帶任何兇器,該百貨公司亦非「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復查本件並無刑法第321條其他各款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部分,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然2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而為審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店內所有之讀卡機1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犯行顯屬非輕,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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