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98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發佈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將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許可資格,由原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方式,改為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又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是上開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經營許可程序之變動,雖未影響處罰之輕重,惟就刑罰構成要件而言,仍應屬法律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 童湘韻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具有營業性,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之觀念,故被告自97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從事經營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時間非長、違法經營之遊戲機僅1台,
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大,犯罪情節非重,另衡以被告參與本件之犯行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2,110元則係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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