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注單陸張、贏牌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民國95年7月間某日起至98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且其經營期間長達3年餘,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注單6張及贏牌1張,均係
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