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3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指紋及身分證字號,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是縱該指紋係相對人所按捺,該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等為相對人所記載,仍屬無效之發票行為,聲請人自不得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3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98年12月28日│50,000元│99年1月5日│99年1月5日│CH六0五四一六│││1│││││二││├─┼───────────┼─────────┼───────────┼───────────┼────────┼──┤│00│98年12月28日│50,000元│99年1月26日│99年1月26日│CH六0五四一六│││2│││││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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