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皆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渠等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前,因排班載客問題發生口角,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與告訴人相互拳毆,並因而皆跌倒,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血腫、浮腫(八×四‧五公分)、左上臂血腫(八×六公分)、左上背浮腫(十五×六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李家慧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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