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4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漢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漢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9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3月3日判決,於同年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則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就其中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二件槍砲案件均自動報繳,原判決所判罰金金額顯已過重,因其所見其他同是槍砲案件都只判決罰金5萬元,抗告人二件均自動報繳,卻各判決10萬元,本件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8萬元,顯有失公平正義。抗告人現執行有期徒刑中,並無賺錢能力,凡事只能靠家人支助,其家境並不寬裕,18萬元對其家人而言實非能力所及,其並非犯此二案而獲利,請斟酌上情,更為裁定罰金金額,以減輕其家人負擔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之金額為18萬元,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0萬元)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審定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誤,抗告意旨僅主張原判決罰金過重及家庭經濟因素等事由,作為請求從輕之理由,然此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重為裁定,容有誤會。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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