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0號聲請人 李宜峻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由,聲請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3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亦無聲請人所稱回復原狀聲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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