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奇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奇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
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7月18日晚間6時許起,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其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功學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超過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奇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0年11月1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省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嚴重漠視法令,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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