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即工作不穩定,長時間向原告要錢,被告婚後隨即入監執行,並留下債務讓原告承擔,而原告工作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無法支付被告所留下來的債務,經濟壓力甚大,然被告在監仍持續向原告要錢,且兇原告、對原告大小聲,致原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壓力,已無法再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於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稱:伊於109年6月5日入監執行,刑期2年,最快於110年11月即可假釋出獄,希望等伊出獄後再來處理兩造婚姻問題,伊願意作給原告看,讓原告原諒伊等語。後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到庭,並具狀陳稱:伊於110年9月2日開完庭後,認為兩造已無可能再維持良好感情之婚姻關係,故同意與原告無條件離婚,請裁判本案離婚成立,已無必要開庭,伊不願出庭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5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前工作不穩定,長時間向原告要錢,且婚後
即入監執行,留下債務讓原告承擔,並持續向原告要錢及兇原告,致兩造感情破裂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轉帳交易結果、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ETC欠費明細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友人 林慧瑜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就入獄執行了,一開始入監時,原告很常去看被告,我們也有約去看,但後來因為經濟問題,原告經濟上非常困難,原告除了沒辦法工作外,發現債務真的非常高,原告真的壓力很大,生活費都需要朋友贊助,這3個月我也有資助原告經濟,她要養小孩還要還債,真的壓力很大等語(見本院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被告亦具狀陳稱兩造已無可能再維持良好婚姻關係,同意無條件離婚,請裁判離婚成立等語,堪認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衡量雙方之責任程度,兩造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主要係因被告婚後隨即入監執行,無法與原告共同負擔債務及維持家計,並致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破裂,應認被告之可責程度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白淑幻